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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2/0000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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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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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黄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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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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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黄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主题词:
- 文号:
黄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字〔2020〕110号
黄骅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
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发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加强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黄骅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4日
关于加强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宜居环境,理顺各产权人的关系,维护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8〕162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基层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冀建城建〔2019〕18号),参照《沧州市关于加强城镇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骅市城市规划区,其他乡和镇人民政府驻地规划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指新建小区是指自本办法发布后,在居住用地上建设的住宅建筑相对集中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主要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教育设施具体为:幼儿园、托儿所等;
医疗卫生设施具体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
文化设施具体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等;
体育设施具体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室外体育健身场地等;
养老设施具体为: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
社区服务设施具体为:社区党群综合服务场所、社区居委会工作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警务室用房等。
市政公用设施具体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等。
上述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最终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有关部门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协议时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章 建设管控
第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要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和《河北省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和建设标准》,完善城镇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不同层级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优化用地布局,预留相应建设空间;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落实上位规划要求,明确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位置、规模等管控要求,并细化到具体地块;编制专项规划,要落实行业发展要求,深化教育、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养老、金融、邮政、旅游等设施内容,按照15分钟、10分钟、5分钟生活圈服务范围,合理确定设施内容和控制要求。
第五条 规划建设居住小区,要统筹周边区域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和建设要求,科学确定与社区人口规模适应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提出用地规划条件时,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出让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性指标,对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种类、性质、规模和位置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物业管理用房按照开发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不低于3‰设置,住宅总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按不低于90平方米配置。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要将规划条件和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予以公布,纳入招拍挂交易文件,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八条 市住建局在土地成交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协议(以下简称配套建设协议),协议要明确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产权归属、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严格监督落实。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应在首期开发建设并同步实施,同步验收交付使用。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义务一并转移,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报批住宅小区设计方案时,必须在总平面图中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名称、位置和规模。
第十条 配建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要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将配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为施工许可的重要条件,凡与规划要求不符的,一律不得办理配套项目及主体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市住建局要加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公示标明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将非经营公共服务设施约定的产权归属内容纳入房屋买卖合同,市住建局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方案和配套建设协议约定建设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或不按协议约定进行建设,不得销售或出租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将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销售或出租情况作为监管重点,对建设单位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配套公共设施项目内容、规模和位置、销售或出租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市住建局要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场所公示标明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总平面图。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市住建局作为联合验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市住建局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分期实施且按照配套建设协议约定同步竣工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可实行分期验收。
第四章 移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所有权向以下政府部门(以下统称为接收单位)无偿移交,由其接收,管理使用:
(一) 教育设施,向市教育局移交;
(二) 医疗卫生设施,向市卫生健康局移交;
(三) 文化设施和室内体育健身设施,向所属居委会移交;
(四)市政公用设施,向市城市管理局移交;
(五)物业管理用房和室外体育健身场地,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属居委会移交;
(六)警务室用房,向市公安局移交;
(七)养老设施、社区党群综合服务场所、社区居委会工作和服务用房向所属街道办移交;
第十八条 市住建局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的同时一并开展配套公共设施移交工作,对达到配套建设协议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监督建设单位及时与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对达不到配套建设协议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后,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配套建设协议约定移交配套公共设施的,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不良行为录入全市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各相关部门对其启动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接收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移交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审核和现场查验,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放弃接收。对接收单位无故不接收的,由市政府督促限期改正,给予其公开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由接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移交后,接收单位要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和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和维护。未经依法批准,接收单位不得闲置或擅自挪作他用,不得变更为经营性设施。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相应的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办理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养护、管理。移交后由接收单位根据相关要求养护、管理。在质量保修期内,执行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内容;超过质量保修期后,由接收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房屋质量安全、设施维护,不得破坏。对于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在没有建成投用前,建设单位应安排过渡性设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小区非经营公共设施管理,由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一案一策”的原则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两年。